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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午休时上厕所猝死也算工伤?
肖老四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湖南某体育用品公司,系该公司二楼生产车间工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公司不提供职工食宿,职工上班实行指纹签到考勤。
2017年7月17日上午,肖老四到公司二楼生产车间正常上班,中午11时30分左右下班去了附近工业园区食堂吃中饭,后返回公司三楼车间工作台面上躺卧休息,约在中午12时25分左右,从工作台面上起身光脚走到三楼男卫生间一直未出来。
中午12时53分左右,同事见肖老四下午上班未在岗位上,便上三楼寻找发现肖老四趴在男卫生间地面上,头部倒在男卫生间一个装了大半盆水的四方形塑料盆内,已失去知觉。
事后,公司与肖老四近亲属达成协议,给其支付了15万元丧葬费及相关费用。
人社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肖老四的猝死,决定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肖老四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午休属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二审法院:职工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高院再审: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肖老四的死亡是否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公司的日常工作制度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老四作为该公司职工,在规定的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吃午饭后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首先是遵循其工作单位的制度,在工作安排的作息时间内的活动,其次在该时段的进食、大小便是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午休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肖老四在午休时间的活动既是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单位利益。故,肖老四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饭、回公司歇息与职工下班后休息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同,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肖老四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充分保护其职工权利,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目的相符合。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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