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系某足疗店职工。 2015年11月4日,易某在足疗店内待命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11月25日,易某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人社局下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其家属遂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申请。 2016年1月18日, 仲裁委确认易某与足疗店存在劳动关系。3月22日,人社局正式受理该工伤案件。 4月19日, 足疗店提交举证材料,称已就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人社局于4月19日中止工伤认定。5月30日, 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人社局于6月29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再
次向足疗店下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但因为该足疗店已注销,原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人社局对该起事故调查后,认定视同工亡。
分析
现实中, 类似工伤发生后, 用人单位注销、解散的例子并不罕见。本案中, 该足疗店是自然人信某独资的有限公司,需按照《公司法》有关章程处理解散、清算等后续事宜。 对于此类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应认定工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在本案认定调查过程中,由于足疗店已经注销,调查走访异常困难。经过多次沟通,足疗店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注销清算负责人信某委托他人到人社局签收举证告知书,但提供两名证人称易某突发疾病并不是在上班时间。人社局调查另两名证人后,结合在事故次日对信某和当时在场员工所作调查笔录,以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 认定易某突发疾病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第15条第1项的视同工伤情形,视同工亡,并将用人单位方的认定文书送达至信某本人。
认定工伤后如何适用法律?
首先,根据 《公司法》 第206条规定, 在公司解散的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不依照该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足疗店在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自身仍处于工伤认定的劳动争议中, 造成公司登记机关未能掌握全部情况,违规为足疗店办理了注销手续。 家属应通过举报和投诉,由公司登机机关责令足疗店改正,补报足疗店民事诉讼的重要事实。
其次, 《公司法》 第189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某作为足疗店原法定代表人和注销清算负责人,故意隐瞒存在诉讼的事实,造成易某家属无法向足疗店追偿工伤保险待遇。易某家属作为债quan人,可以将信某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足疗店对易某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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