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5日,徐某在某该管业公司铸造车间工作时,被铁水溅入双眼受伤,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为角、结膜热烧伤,共住院 52 天;
后又于2013年10月16日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烧伤、睑球粘连、角膜变性,共住院 19 天;
徐某又于2014年4月30日入住潍坊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睑球粘连(左)、陈旧性热烧伤(左),共住院 78 天。
案件过程
2014 年 7月 28日,徐某向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作出潍经劳工伤认字[2014]15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4年12月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定[2014]第 141106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5年,徐某到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某管业公司劳动关系,该管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54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
仲裁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15]第 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管业公司向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8元。
该管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并认为徐某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向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寒亭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该管业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该管业公司未为徐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徐某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管业公司支付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15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 1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8元,共计177919元。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用人单位从节约用工成本角度出发,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这不影响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工伤职工产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在此,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属于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但同时也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进而减少因工伤赔偿责任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若未缴纳,一旦劳动者构成工伤,用人单位需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