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小二因腰椎神经鞘瘤术后复发,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请假1个月,请假期间,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448元,该费用由江小二自行垫付。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
2014年7月1日,其返回公司上班,因医疗费用支付、社保缴纳的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江小二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支付,接下来就是打官司了。公司认为江小二在职时未能及时参保,江小二亦有责任,不同意支付医疗费56554.2元。江小二认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责任在公司,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缴社保导致江小二不能报销医疗费,公司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公司需支付江小二医疗费56554.2元。
于是,公司提起了上诉。
惠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
本案中,虽江小二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但其放弃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江小二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惠州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纳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
因此,在上述时间段发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应予以承担。一审法院经核算,公司应当应向江小二支付医疗费56554.2元正确。
公司觉得很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江小二的医疗费依据不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本案中,虽江小二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即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江小二承诺放弃购买社保是无效承诺,公司有法定的义务为员工江小二缴交社会保险。
由于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致使江小二无法享受医保待遇,故未缴纳期间公司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按规定承担。
经核算,公司应向江小二支付医疗费56554.2元,原审判决SK公司向江小二支付医疗费56554.2元正确。
广东高院好终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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