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对利率超限部分利息的处理
在《规定》生效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纠纷高额利息相关约束体现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好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意见》只明确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如何“不予保护”,法律并没有明确。因此,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判决:1.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的,出借人主张超出部分利息的,不予支持;2.本金尚未偿还或未偿还完毕,但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用于抵扣本金;3.已经全部归还完毕的,借款人主张返还超出部分利息的,不予支持。更有甚者,只要是借款人支付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超出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就要折抵本金。这一类以超限利息折抵本金的案例带有共性:当事人之间就借贷合同约定了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的月利率以及借贷的期限,到期时借款人只还了部分利息,本金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归还,债权人将债务人告上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很多法院此时便将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计算出来,然后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再以折抵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剩下月数的利息。
这种做法将计算出来的当事人多还的利息折抵本金,对于该项债权来说,等于变相地让债务人提前还款了,而《合同法》第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人,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将多出来的这部分利息折抵成本金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们再假设一种情况,若民间借款时间足够长,借款人已经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超过借款本金,按照折抵本金思路的逻辑,实际上已经没有折抵的空间,此时是否还会折抵?出借人是否还要反过来支付借款人超付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这将会在根本上改变当事人好初的意思表示并且损害出借人的利益。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查询,笔者得到2016年30个与本文探讨的问题相关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而这30个案例中,有26个采取了折抵本金的判决方式,也就是说占到了86. 67%。为了使笔者的数据更有说服力,笔者将在案例库进行搜索的法院层级更改为基层人民法院,案件时间范围限缩为2016年下半年。这样,笔者得到76个案例结果,发现其中有45个符合本文探讨的情形,而这45个案例全部认为应当折抵本金。采取折抵本金裁判方式的案例观点大抵是认为,多还了的利息钱,应当返还,返还就干脆用折抵的方式,利息多还了自然就不用折抵利息了,因此就折抵了本金。大多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多采取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是受《意见》的影响。而现在新公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超过利率上限的部分即使已经交付,也应予以返还,因此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的性质很明确,就是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但不能用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之债来抵扣本金。这样好直接的影响是使后期利息计算的基数减少,不但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应予纠正。
作者李学辉律师,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