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是甲公司的一名员工,因业务需要,甲公司的合作伙伴乙公司将林某借调到其处工作。甲公司与乙公司书面约定:林某借调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由乙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乙公司与林某书面约定:借调期间,公司不为林某参加工伤保险,但适当提高工资。
某日,林某在乙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且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好终判决甲公司和乙公司连带赔偿林某各项工伤待遇30多万元。
甲公司认为,案发时林某已借调到乙公司工作,且约定由乙公司为林某办理工伤保险,应由乙公司支付林某的工伤待遇。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林某虽已借调到乙公司工作,但仍与甲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能免除甲公司对林某应承担的工伤责任。
乙公司虽与林某签订了不办理工伤保险的协议,但该协议违反了“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甲公司可以与乙公司约定补偿办法,但甲公司不得拒绝承担对林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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